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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阜阳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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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人:admin 发布时间:2018-07-03
阜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二号)
《阜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阜阳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已经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阜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6月29日
阜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阜阳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
(2018年4月26日阜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阜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阜阳市城市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删除。
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城市绿化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设计任务。”
三、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四、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件确需修剪、砍伐树木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责任单位。”
五、将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竣工后未达到绿地率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建设工程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将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未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应当责令在此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交付使用”。
七、将第三十三条第三项删除。
八、将第三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九、将第三十三条第五项删除。
十、将第三十三条第九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移植或者砍伐树木、绿篱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规定补植树木、绿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每棵(米)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阜阳市城市绿化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阜阳市城市绿化条例
(2016年6月30日阜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6年7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2018年4月26日阜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改 根据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阜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阜阳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古树、名木、林地、林木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市绿化坚持保护生态、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建管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第五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负责对县(市、区)城市绿化工作指导、监督和考核;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水务、房产、公安、林业、环境保护、财政、交通运输、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对损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举报人表彰和奖励。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
捐资、认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享有城市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八条 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鼓励选育与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优化植物配置,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优先选用本地乡土植物,注重植物多样性,形成合理的种植结构,不得栽植影响居民生活的树种。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合理布局各类绿地,充分发挥城市绿地的生态保护、休闲游憩、文化传承、科普教育、避险防灾、雨水吸纳、净化空气、降低噪音等功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因公共利益确需变更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按照法定程序审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结合实际,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绿地建设方案。
第十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地控制线,必要时可以埋设界桩予以保护,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地控制线不得擅自调整。因公共利益需要调整城市绿地控制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落实新的城市绿化用地,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地控制线组织编制年度建设计划,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保证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的需要。专项资金应当随城市绿化面积的增加而相应增加。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任务安排绿化经费。
建设单位在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居住区时,应当安排相应的绿化建设费用。
第十二条 城市新区绿化用地面积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八,旧城区改建绿化用地面积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三条 城市新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安排相应的绿化用地,绿地率应达到下列标准:
(一)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二)园林景观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道路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道路红线宽度四十至五十米,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道路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三)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办公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商业区、金融服务、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有大气、噪声污染的厂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防护林带;
(五)铁路、高速公路两侧以及水工程周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套建设防护林带。河道两侧配套建设河滨绿地。
旧城区的改建,绿地率不低于前款规定标准的五个百分点。
第十四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时三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一处一千平方米以上的绿地,五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游园,三千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一处综合性公园。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应当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和走向,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生长需要。地上管线应当有利于保持树形完整和生长,地下管线应当按照有关规范,与树木和其他绿化设施保持足够距离,必要时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应当栽植行道树。行道树栽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和行人通行的要求。城市主干道行道树胸径不得小于十二厘米,其他道路行道树胸径不得小于八厘米。树种选择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道路红线外两侧零星空地,由道路建设单位同步实施绿化。
城市高压电线下适宜绿化的空地,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实施绿化。
城市主干道两侧的实体围墙,应当逐步拆墙透绿。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
第十七条 绿化工程项目,乔木和灌木的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综合性公园常绿树种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第十八条 鼓励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但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建筑物安全和公共安全。
城市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具备垂直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比例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定建设工程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划确定的绿地进行绿化建设,绿地控制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设计任务。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变更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并不得减少绿化面积和降低绿化标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居住区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公示绿地平面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地由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负责;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三)个人投资的绿地由产权人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有关管理人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责任交叉或者责任不明确的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单位。
城市绿地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建立管理制度,保持绿化设施完好,及时制止损坏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恢复被损坏的绿化。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地的养护,优先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选聘养护单位。
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城市园林绿化养护有关标准和规范对城市绿地进行养护,遇有大风、暴雨、暴雪等灾害性天气时应当对树木采取应急安全防护措施。
占用道路进行绿化养护影响交通的,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道路绿化养护作业提供道路交通安全保障;电力、通信等部门对有电力、通信线路的道路附属绿地的养护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结束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件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事后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 禁止擅自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绿篱,因国家建设需要砍伐或者移植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五十株、灌木五十丛或者绿篱五十米以下的,按职责分工,由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超过第一项规定限度的,按职责分工,由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件确需修剪、砍伐树木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责任单位。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应当及时砍伐更新:
(一)因病虫害等已无法挽救或者已经死亡的;
(二)严重妨碍交通、电力、防洪排涝、通信、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或者人身安全,且无移植价值的;
(三)绿化苗木已达到更新期的;
(四)严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倚树建房、搭棚、立牌,刻划树木,围圈树木以及利用树木、护栏搭晒衣物和其他物品;
(二)攀折树枝,采摘花卉、果实;
(三)在草坪、绿篱和树木旁焚烧杂物垃圾;
(四)污损雕塑、建筑小品、灯光设备等园林设施;
(五)向树木、花草倾倒污水、热水、垃圾以及腐蚀性液体等影响植物生长有毒有害物质;
(六)在距绿地、行道树、绿篱二米范围内设置带有炉灶以及火源营业摊点;
(七) 跨越绿化带、践踏草坪,损坏草坪、花木、绿篱;
(八)其他损坏城市园林绿化以及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绿地内堆放物品、停放车辆、设摊经营、烧烤宿营、取土挖窖、饲养家禽、种植蔬菜或者农作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竣工后未达到绿地率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建设工程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未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应当责令在此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交付使用;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公示绿地平面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养护单位未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养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处以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移植或者砍伐树木、绿篱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规定补植树木、绿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每棵(米)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绿地内堆放物品、停放车辆、设摊经营、烧烤宿营、取土挖窖、饲养家禽、种植蔬菜或者农作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和其他绿地。
本条例所称绿地率,是指建设工程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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